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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正要律師
近幾年,涉虛擬貨幣類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案發數量在設虛擬貨幣類刑事案件中增長明顯,甚至在整個網絡犯罪中的數量也較為突出。尤其是自2021年9月國家十部委聯合發布《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9.24通知”)后,境內司法機關對於發行虛擬貨幣融資(即ICO)的刑事打擊進一步加大,很多發行虛擬貨幣融資的項目方在宣傳推廣時大都採用“拉人頭返利”的模式,很容易和我國刑法上的傳銷犯罪構成要件契合。再加上一些地方的司法機關對於打擊涉幣傳銷案搞“創收”熱情極高,這些因素共同導致涉幣傳銷案件的數量上的“小躍進”。
作為web3刑辯律師,筆者注意到,很多司法機關在辦理涉幣傳銷案中的粗糙程度令人咋舌,比如最為重要的涉案金額的確定。
根據2013年11月“兩高一部”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對於傳銷犯罪的構罪要件中,條件一直就是要求傳銷組織內參与傳銷活動人員的數量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此時,對於涉案金額並沒有直接要求。
但是,當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傳銷犯罪后,還需要考慮的一個事情就是涉案的情節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對於不夠成“情節嚴重”的標準,一般都是在五年以下量刑;對於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則需要在五年以上量刑。
此時,涉案金額的重要性就顯現出來了:同樣是根據《意見》的規定,如果對於某傳銷組織,其“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与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250萬元以上”時,就屬於我國刑法中傳銷犯罪的情節嚴重的情形。
所以,在傳銷犯罪中確定涉案金額非常重要,關係到嫌疑人/被告人未來可能被判處的刑期長短。
根據“9.24通知”的規定,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償性,不應且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以泰達幣USDT為例,其是由境外的泰達公司(tether)自行發行的虛擬貨幣,號稱每發行一枚USDT就會對應儲備1美元的貨幣,以保證USDT與美元能夠等值。泰達公司還會在其官網(透明度頁面)發布“關於流通中泰達幣代幣的每日信息和關於我們儲備金的季度信息”,以保證真實性。
但是我國並不承認USDT與法幣具有等同性,我國現行對於虛擬貨幣的監管口徑中,最多是把虛擬貨幣作為虛擬商品對待。
對於涉幣類的傳銷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存在傳銷犯罪中“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也都是騙取他人的虛擬貨幣,簡單理解就是通過發行無價值的空氣幣騙取他人的主流虛擬貨幣。但是這種犯罪模式中,該如何計算涉案金額(法幣)呢?
目前的司法實務中,有以下幾種做法:
一是通過涉案虛擬貨幣處置變現金額來認定涉案金額。但是這種做法的弊端是一些案件中司法機關扣押的虛擬貨幣並非完全是涉案的虛擬貨幣,比如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自有合法資金炒幣時,購買的虛擬貨幣或獲利的虛擬貨幣經常會被公安機關一股腦全部扣押了,公安的邏輯也很簡單:你說是某部分是合法持有的虛擬貨幣,那麼請拿出證據來。這其實是把刑事案件中控方承擔的舉證義務錯誤地倒置給了嫌疑人一方,嫌疑人基於在刑事案件中的實際地位,基本上是沒有能力和條件再去證明被扣押的某部分虛擬貨幣的合法性;
二是通過司法鑒定意見或價格評估報告來認定涉案金額。第三方鑒定/評估機構出具的意見加持着某種“專業性光環”,實務中簡直就是被司法機關直接拿來作為證據使用。但是在虛擬貨幣類案件中,鑒定、評估機構有個無法跨越的禁區就是:我們目前不允許任何機構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價格認定服務(即定價服務),這個禁止並沒有任何的例外情況。筆者代理的某案中,鑒定機構直接將USDT等同於美元,將涉案的USDT的數量乘以7.3(美元兌人民幣的匯率),直接就認定涉案金額多少錢,操作之勇猛令人印象深刻;
三是按照虛擬貨幣市場價格認定涉案金額。有案例直接以涉案虛擬貨幣在主流交易所的市場交易價格來認定涉案金額,這種做法已經不是是否合理的問題了,而是直接屬於非法活動了。理由:“9.24通知”中規定“境外外虛擬貨幣交易所通過互聯網向我國境內居民提供服務屬於非法金融活動”,那麼司法機關根本就是不允許訪問境外的虛擬貨幣交易所,更不能使用上面显示的虛擬貨幣交易價格作為定案依據;
四是根據涉案虛擬貨幣的購買價格作為涉案金額。在涉幣傳銷犯罪中,普通投資人都是通過使用人民幣購買USDT等主流幣,再用USDT兌換其他虛擬貨幣。前述幾種涉案金額認定中,着手點都是以投資人購買的USDT的金額作為涉案金額(如處置變現實際上是將涉案的虛擬貨幣都兌換為USDT后再進行處置變現、鑒定或評估也是直接以USDT與美元的1:1關係作為定價依據、虛擬貨幣市場價也是以USDT為參照依據),很少有司法機關關注涉幣類案件的源頭問題,即當事人究竟使用多少人民幣參与了涉案項目?
筆者認為,計算涉案金額最為合理的方案就是要證明傳銷參与人為參与傳銷項目投資的人民幣是多少。其實嚴格來說只要當事人完成了由人民幣——虛擬貨幣的兌換動作,那麼原則上他就已經完成了虛擬貨幣的投資行為。根據“9.24通知”的規定,我國對於虛擬貨幣投資行為,若違背公序良俗(實務中只要投資虛擬貨幣就被司法機關認定為違背了公序良俗),該投資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此時,當事人再拿着此種虛擬貨幣兌換為彼種虛擬貨幣完全就脫離了中國法律的射程。民事法律不保護,刑事法律更不應該過問。畢竟就算號稱自己為“穩定幣”的USDT也沒有任何的國家主權背書,泰達公司完全有可能明天就突然倒閉,如此一來,估計沒有人還會再認可USDT的價值了。
即使司法機關認可USDT具有實際價值(可以對應表達為USDT屬於刑法上的財物),那也應該以當事人投入人民幣的數額來認定涉案金額,而不是倒過來將涉案的虛擬貨幣反推出多少人民幣作為涉案金額。
雖然以比特幣為代表的虛擬貨幣,問世已逾十五年,足夠呱呱墜地的嬰兒成為少年/少女。但這晨光對於天然滯后的司法活動來說,宛如一瞬。所以,目前絕大多數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並不了解虛擬貨幣。同時以我們國家對於虛擬貨幣的強監管政策來說,內地封閉的幣圈環境也確實很難吸引一般的受眾進來。這就進一步導致司法機關對於虛擬貨幣屬性的認識更容易停留在表層,而忽視其實質。